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对他人已决到期债权冻结后,被执行人以债权转让方式处分债权,处分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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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对他人已决到期债权冻结后,被执行人以债权转让方式处分债权,处分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实务要点
第一、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保全,债权在诉讼中或执行中均可以保全。首先,对于未到期债权保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换言之,未到期债权保全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仅仅是不采取实施处分措施。其次,未到期债权保全手续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本案到期债权的保全效力,江苏高院评价“根据该裁定扬州中院于2014年4月13日向洲盛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查封、扣押)王莆天在洲盛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在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洲盛公司的董事长许季伟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王莆天在洲盛公司的到期债权即依法被查封。”再次,对于到期债权的保全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二、到期债权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69条予以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首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交代异议权以及期限等权利告知,未告知不会导致冻结裁定失效,仅是不能继续执行到期债权,同时应当赋予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权利。例如(2017)鲁执复83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在采取处分措施时,必须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先行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院不得就异议部分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并非导致冻结裁定被撤销。其次,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也不会导致冻结裁定失效,仅仅是对异议部分停止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次债务人提出后,异议部分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采取的措施是代位诉讼。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对异议部分停止执行,不意味着到期债权的裁定冻结措施解除,更不意味着次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可以任意处分到期债权。
第三、如前所述,对债权的冻结依据裁定而具有法律效力,不因提出异议而失效,不因未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而失效。对擅自处分到期债权(含未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见案例江苏高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诉讼财产保全,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违反协助义务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如前所述,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冻结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处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江苏高院评价“作为被执行人的王莆天对洲盛公司享有的已决到期债权已于2014年4月13日被法院查封,王莆天再将该财产权利于2015年3月10日转让给徐莉,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扬州中院已将查封王莆天对洲盛公司到期债权的事宜告知王莆天,但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表明的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不以被执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条件,因此,在扬州中院已经查封王莆天对洲盛公司到期债权的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此后王莆天再将已经冻结的债权转让给徐莉的行为不得对抗陈晓东。”
第五、对于已经冻结的到期债权,利害关系人(例如保全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妨碍其冻结效力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救济。
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这里指的是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占有财产的情形。当第三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占有,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许可行为违法,妨碍冻结债权受偿提出执行异议,同样应当对许可行为的正当性进行执行行为审查。
案情介绍
一、王诚骏与洲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中院裁定冻结洲盛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24.8万元资金或查封洲盛公司价值相等的财产。2012年11月12日,扬州中院向银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洲盛公司在计6385394.42元。2013年9月19日,扬州中院作出(2012)扬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洲盛公司给付王诚骏人民币440万元整及利息。江苏高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苏民终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作出后,洲盛公司未实际履行,王诚骏亦未申请强制执行。王诚骏变更姓名为王莆天。2015年3月10日,王莆天(甲方)与徐莉(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享有对盐城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债权已经有扬州中院(2012)扬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江苏级院(2013)苏民终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确认。……甲方将上述对盐城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整体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时将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的权利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申请执行,执行款归乙方所有……。”当天王莆天向洲盛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徐莉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24日,扬州中院向银行送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从洲盛公司在银行扣划了639万元至扬州中院账户。
二、利害关系人陈晓东对徐莉申请执行洲盛公司一案提出异议。
陈晓东与王莆天、刘丹(王莆天之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被告王莆天、刘丹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查封王莆天、刘丹在绿洲置业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2014年4月13日,扬州中院向洲盛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查封、扣押)王莆天(曾用名王诚骏)在盐城洲盛置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735万元债权,在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洲盛公司的董事长许季伟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4年4月18日,扬州中院向射阳县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莆天在洲盛公司的全部股权。
2014年9月28日,扬州中院作出(2014)扬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莆天、刘丹偿还原告陈晓东借款本金780万元及相应利息。陈晓东申请执行,扬州中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
在陈晓东诉王莆天、刘丹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期间,陈晓东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及2015年2月28日两次向扬州中院递交律师函称,在一审期间,陈晓东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王莆天对洲盛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扬州中院在王莆天申请执行洲盛公司案件时,将其查封冻结的洲盛公司730万元款项扣划至扬州中院账户,待陈晓东诉王莆天、刘丹案件判决生效后,根据生效判决予以相应执行。
在徐莉申请执行与洲盛公司一案中,扬州中院于2015年3月24日从洲盛公司两银行账户中扣划639万元后,洲盛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及2015年4月14日分两次向扬州中院提交异议书,王诚骏向徐莉转让债权,该转让行为不能成立,为无效转让行为。对此,扬州中院未予立案。
三、扬州中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王莆天在洲盛公司的债权,已被扬州中院冻结735万元,其再行将其在洲盛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徐莉,并不能对抗异议人。故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裁定异议人陈晓东的异议成立;驳回徐莉对该院冻结的735万元债权的执行。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王莆天将其对洲盛公司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于2015年3月10日转让给徐莉前,该债权是否已经被扬州中院查封、冻结,是否已经被扬州中院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陈晓东。二、王莆天将其对洲盛公司享有的已决债权转让给徐莉的行为是否可以对抗陈晓东。三、扬州中院异议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江苏高院认为:
一、在王莆天将其对洲盛公司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于2015年3月10日转让给徐莉前,该债权已于2014年4月13日被扬州中院查封。在陈晓东申请执行王莆天、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扬州中院并未将该到期债权执行给陈晓东。
首先,在陈晓东诉王莆天、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扬州中院根据陈晓东的申请,在其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作出(2014)扬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冻结王莆天、刘丹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扬州中院于2014年4月13日向洲盛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查封、扣押)王莆天在洲盛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在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洲盛公司的董事长许季伟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王莆天在洲盛公司的到期债权即依法被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案号虽然写为(2014)扬商初字第0014号,但经查明,(2014)扬商初字第0014号案件的当事人与陈晓东、王莆天、刘丹没有任何关联,结合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应的送达回证上的案号为(2014)扬民初字第0014号,可以认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所载的(2014)扬商初字第0014号为工作人员的笔误,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为扬州中院(2014)扬民初字第0014号案件所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复议人主张扬州中院冻结到期债权的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扬州中院查封到期债权的行为是2014年4月13日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扬州中院的查封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第三人到期债权“可以”裁定该第三人不得支付,即人民法院查封第三人到期债权可另行裁定为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扬州中院以向洲盛公司送达(2014)扬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查封王莆天在洲盛公司的到期债权并不因违反该条规定而无效。故,申请复议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主张查封到期债权的证据系伪造,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对此点进行证明,故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关于扬州中院在查封了王莆天在绿洲置业公司的股权后又查封了王莆天对洲盛公司的到期债权属于超标的查封的主张,依法应向扬州中院提出异议,非本案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扬州中院根据陈晓东的申请,在陈晓东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查封王莆天对洲盛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在陈晓东申请执行王莆天、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扬州中院并未从洲盛公司扣划款项。在徐莉申请执行洲盛公司一案中,扬州中院从洲盛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共计扣划639万元,目前该款项仍在扬州中院账户上,并未支付给陈晓东。申请复议人主张陈晓东的债权已经得以实现并无相关证据,仅根据洲盛公司向王莆天所发函告便推论陈晓东的债权已经得以实现,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洲盛公司的陈述,洲盛公司发给王莆天的函告是在扬州中院送达(2014)扬民初字第00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实际扣划之前发出的,函告所载内容是基于对“扬州中院已经查封了该债权,王莆天便不再对该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应为洲盛公司财产被冻结案件的标的”的理解的基础上作出的,扬州中院实际上仅从洲盛公司扣划了639万元,不存在扬州中院重复扣划及陈晓东的债权已经得以实现的问题。洲盛公司的陈述与射阳农商行及建行射阳支行反馈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以及洲盛公司向扬州中院所提异议的理由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故可以认定扬州中院不存在重复扣划行为,陈晓东的债权亦未得到实现。申请复议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莆天将其对洲盛公司享有的已决债权在法院查封冻结后转让给徐莉的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陈晓东。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陈晓东申请执行王莆天、刘丹一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王莆天对洲盛公司享有的已决到期债权已于2014年4月13日被法院查封,王莆天再将该财产权利于2015年3月10日转让给徐莉,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扬州中院已将查封王莆天对洲盛公司到期债权的事宜告知王莆天,但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表明的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不以被执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条件,因此,在扬州中院已经查封王莆天对洲盛公司到期债权的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此后王莆天再将已经冻结的债权转让给徐莉的行为不得对抗陈晓东。扬州中院(2015)扬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据此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申请复议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扬州中院保全债权的行为对徐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扬州中院在查封王莆天对洲盛公司的债权时依法向洲盛公司公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洲盛公司的董事长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整个过程公开透明,徐莉作为拟接受该债权的受让人,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应支付相应对价,现无证据表明徐莉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其以善意受让为由可对抗法院查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申请复议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批指导案例第34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其对王莆天对洲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如果徐莉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徐莉受让的为原债权人王莆天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而王莆天对洲盛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于2014年4月13日被扬州中院在陈晓东诉王莆天、刘丹民间借贷一案中查封,即此时王莆天对洲盛公司的债权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是受限的,某种程度上是被剥夺的,徐莉即使作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其对所受让的债权所享有的权能状态也应以王莆天对该债权所享有的权能状态为限,即徐莉所受让债权的权能状态也是受限的,与陈晓东相比较而言其为一般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权,亦不能对抗陈晓东的执行。在王莆天诉洲盛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扬州中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扬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11月12日向射阳农商行、建行射阳支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洲盛公司两银行账户中6385394.42元,而陈晓东诉王莆天、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扬州中院查封王莆天对洲盛公司的到期债权所针对的亦为洲盛公司在上述两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虽然双方针对的是同一笔款项,但是对洲盛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和要求洲盛公司协助对王莆天在该公司到期债权的冻结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王莆天对此债权没有优先权,从而即使徐莉为合法债权受让人其自然也不享有优先权。故扬州中院(2015)扬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驳回徐莉对本案已经冻结的735万元债权的执行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主张对该债权享有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申请复议人关于扬州中院在(2015)扬执异字第00015号裁定中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超越了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扬州中院的上述裁定并未涉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未超越异议案件审查权限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申请复议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扬州中院异议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本案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还是案外人异议程序,从陈晓东所提交的两份书面异议申请书中可以看出,2015年2月28日的异议申请书中,陈晓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而在其后2015年3月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进一步明确了其异议请求为驳回徐莉的执行申请,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未区分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且从其内容上看并非主张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要求阻却执行,而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的规定,扬州中院以陈晓东最终确认提交的书面异议申请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救济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即异议和复议案件以书面审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即异议案件审查期限仅为十五日。扬州中院在申请复议人坚持要求给予十五日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告知当事人进行书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以2005年《江苏省执行听证程序规则》为依据主张扬州中院的异议听证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徐莉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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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113号“徐莉与盐城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律判决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代理审判员孙凯代理审判员程洁),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109)。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十三条 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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